作者: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9-08-15
8月14日上午,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某强、顾某辉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并依法当庭作出宣判,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强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判处顾某辉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3个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某强、顾某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修复生态环境损失的费用人民币4000元。
县检察机关于2019年7月12日向县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陈某强、顾某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诉讼过程中,县检察机关向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强伙同被告人顾某辉在禁渔期间,驾车窜到绥江春水河段使用电力方法进行非法捕捞。期间被告人顾某辉负责撑船只驶到绥江河流域,被告人陈某强负责使用“电鱼机”在绥江河里使用电力方法进行非法捕捞,捕捞得鱼获经称量总重为65市斤。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强、顾某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陈某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辉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益诉讼起诉人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某强、顾某辉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行为给国家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益为由,请求判令其赔偿修复生态环境损失所需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3月2日施行以来,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庭审过程全程进行了互联网直播,充分利用了庭审这一有效形式宣讲法律,倡导保护生态环境,有效贯彻落实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