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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假运输证从事销售活动以非法经营罪定性

作者: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4-07-03

【案情回顾】
    2001年10月底至2002年1月期间,郑某伙同他人利用来历不明、盖有清远市林业局印章的《广东省木材运输证》,将肇庆市广宁县产的杂木柴假冒是外县产的杂木柴销售给某纸业公司,从中骗取差价款。其中,郑某利用假的《广东省木材运输证》共70份,累计向某纸业公司销售“假冒外县木柴”824吨,金额达17.7万元,从中牟取差价款4.5万元。后郑某主动到肇庆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交代了其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主动到肇庆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500元。
 
【法官说法】
    非法经营罪与合同诈骗罪都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当非法经营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时,容易与合同诈骗混淆而引发争议。
    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它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经济合同管理制度。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具有占有他人一定财物和侵害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的成分在内,但更主要的是非法从事广宁县产的杂木经营活动,以次充好,并从中获取相应利润,因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不符合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骗取他人财物的这一本质特征,故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进行处罚。
    非法经营罪同样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首先,非法经营罪以市场秩序作为侵犯的客体,所谓“市场秩序”包括市场准入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这三种秩序都可能成为非法经营罪侵害的客体。本案被告人利用来历不明、盖有清远市林业局印章的《广东省木材运输证》从事冒充外地木柴的销售行为,已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其次,非法经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为了保证市场正常秩序,在我国对一些有关国计民生、以及公共利益的物资实行限制经营买卖,只有经过批准,获取经营许可证后才能对之从事诸如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销售等经营活动。没有经过批准而擅自予以经营的,就属非法经营。因此,本案被告人持有的盖有清远市林业局印章的《广东省木材运输证》亦属于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被告人利用该证进行虚假销售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
    最后,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有故意,并且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而是由于不懂法律法规买卖许可证的,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在本案中,被告人利用来历不明的运输证,将广宁县产的杂木柴假冒是外县产的杂木柴销售给某纸业公司,从中骗取差价款,谋取非法利润,因此符合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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